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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大明:使用权有期限所有权无期限|与商品房土地使用年限关系简介(3)

字号+ 作者:生活百事网 来源:未知 2015-03-09

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商品房产权的法律后果 我国土地所有权不进入流通领域,因此商品房的产权是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的。现阶段我国存在着土地使用的双轨制,即在同一房地产的标的物上可以分别设

 
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商品房产权的法律后果
 
我国土地所有权不进入流通领域,因此商品房的产权是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的。现阶段我国存在着土地使用的“双轨制”,即在同一房地产的标的物上可以分别设立两个独立的产权,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前,在房地产转让中就已经存在着土地公有制和房产的法人或私人所有制的矛盾,但过去一直未能引起人们的重视。当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试行后,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与无期限的房屋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就日趋明显了。对于这个问题多数公民至今不甚了解,许多公民在购买商品房时,往往只注意到了房屋产权证的重要性,而忽略了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因土地用途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最高年限为70年。这期限为除斥期限,即城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终止。
 
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地上物如何处理的问题,《暂行条例》第4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但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回避了《暂行条例》中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规定,该法第21条第2 款仅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作了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新法不作规定意味着对前法规定的内容不作否定,所以《暂行条例》规定中的无偿收回仍然有效,只不过仅针对期满收回的一种情况。
 
可见土地使用权终止后产生两种法律后果:第一,土地使用者不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土地所有者或其代表之间关于该块土地上的权利义务随之解除,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第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的终止而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请求,亦不得擅自毁坏之。
 
对上述第一种法律后果的规定,应持有疑义,但第二种法律后果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缺陷:其一,从原则上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仅是土地使用权,并无地上物,地上物的所有权为土地使用人所有。既然是所有权,就不受期限限制,而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国家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就是受期限限制的所有权,在法理上讲不通。其二,《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尚且补偿,对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不仅不补偿,反将地上物无偿收回,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其三,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而存在的,应与受让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支付出让金,本是公平的,法律已经赋予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明显有利于国家一方,再规定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则显失公平,违背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其四,我国房地产制度改革的重心是大力发展房地产二级市场,而二级市场的法律行为,如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交易行为,必然受制于一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限制,若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物收归国家,则房地产市场交易主体必然要考虑交易成本及以后的投资能否在有限的年限内收回。这样,无疑限制了房地产二级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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