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该如何追责?
从司法层面说,对法官来说,首先审查的是案发经过,由案发而获知发案,从而审查全部的指控事实。从公布的聂案材料分析,此案先有现场,再有聂树斌的口供,这中间的疑问消化了没有、排除了没有?这些事实在当年就根本没有查清。现在说最初的口供没有了,哪里去了呢?遗失,销毁?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均不得而知。
依笔者观点,聂案全部是依据口供定罪,而不能以口供定案的规定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上就明文规定。有时候,比刑讯逼供更可怕的是指名问供,估计连办案人员都不知其供述的真假。
如果将引导下的供述作为鉴别标准,那当然是在知道现场状况后再作的供述“好像”更接近事实。这中间就有个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问题。而审查案发的义务也是死刑法官审查疑案的基本技能之一。同时,每一个单个证据必须查证清楚,且相互之间形成锁链才是间接证据定案的基本规则。这是前提,如果前提错了,那么结论也就自然难保正确。况且,根据材料反映,被害人的尸体因高度腐败,难以检测,而现场也没发现有关生物性物质,判决即认定强奸并判死刑,这在1994年当年就错了。
此外,从技术层面分析,按法院组织法,审案有主审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但现实中,在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还有庭长。法官及合议庭有审查材料及提出处理意见权、提请审委会复议权、对处理意见保留权,最终对审委会决议坚决执行的义务,关键看审查的事实是否清楚、对处理意见是否保留。如果是,那么可以免责,由意见的决定人担责;如果没有保留,则与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复杂的是,若审委会集体决定时,该追谁的责,以及怎样追责?从聂案来看,当年一二审法官及合议庭是否发现了案中存在问题?如果说发现了问题,那有没有保留疑罪意见?若没有保留疑罪意见,那么,这就是司法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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